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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财产保全损害案,卢俊毅律师厘清保全损害责任认定标准,助客户胜诉免赔

2025-12-16 浏览次数:68

案情简介

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雅安市某某运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被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甲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264万元。后该运输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以乙公司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无效,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义务主体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其因资金冻结不得不通过高息民间借贷维持运营,遂起诉乙公司及为其保全提供担保的新疆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要求连带赔偿损失74万余元。丙公司遂委托四川层林律师事务所卢俊毅律师代理本案,出庭应诉。

律师观点

接受委托后,卢俊毅律师对案件进行了深入剖析,认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从该核心论点出发,成功论证了以下法律主张:

1.乙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乙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真实,对于第三人挂靠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隐瞒回避),乙公司申请保全不具有可责性;

2.乙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依法提供保险担保,程序合法。甲公司在保全期间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申请处分被冻结财产,其主张的“因资金周转被迫高息借款”缺乏必要性证据支持。此外,被冻结账户中仍有充足资金可供使用,甲公司未能证明保全行为直接导致其融资需求;

3.甲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系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融资所致,款项用途为其他项目履约保证金,与本案保全行为无直接关联。且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仍正常计息,甲公司并未实际丧失资金收益,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原运输合同纠纷中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渣土运输合同》及实际付款、开票等事实,其诉讼请求具有合理事实基础,不属于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尽管乙公司最终败诉,但不足以认定其申请保全时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此外,甲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证明高息借款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1.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5620 元,由甲公司负担。

附部分判决书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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