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房屋合同纠纷再审案,层林律师成功助力当事人保住关键房产
2025-06-15 浏览次数:42案情简介
马某2系吴某与马某1之子,两人于2009年结婚,2013年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包括重庆市xx区xx房屋(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处房产在按揭期满后过户给马某2,按揭款由马某1承担。
2017年,马某1因民间借贷纠纷被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1)起诉,经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后马某1与何某1签订《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冲抵债务,由何某1支付按揭尾款并承担过户费用,房屋过户至何某1之女何某2名下。
2017年7月,何某2与马某1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35万元(实际成交价524190元,含调解书确认债务、按揭尾款及额外支付款项),何某2取得房产证。
马某2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何某2与马某1就涉案房屋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支持何某2,认定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改判,认为何某2与马某1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马某2的利益,认为该《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何某2方不服重庆市xx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遂委托段宏泉律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律师观点
段宏泉律师依法接受委托后,在深入研究案情后,结合司法实践与判例要旨,在庭审中成功主张了以下观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针对涉案房屋的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且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系马某1、吴某二人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安排,而非马某1与马某2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因此,马某2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
2、马某2所称的受赠是附条件的赠与,其权利来源于父母的《离婚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是还清贷款后再过户给马某2,在条件成就前马某2不享有物权、继承权,甚至不享有期待权。即使马某2对涉案房屋的未来可得有期待利益,但该期待利益也因马某1与吴某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实质变更而丧失。所以,无论是马某2还是吴某,均无权再要求马某1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
3、涉及本案合同无效案由的合同指的是以房抵债协议,而非涉案《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是受赠于其父何某1而签订合同,其在本案中并无恶意,何某1赠与房产也没有恶意。
4、涉案房屋系马某1与吴某结婚前购置,属于马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也主要是马某1在偿还,马某1是处置涉案房屋的合格法律主体。何某1与马某1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债权债务,而非通过以房抵债协议损害马某2的利益,何某1不存在损害马某2利益的主观意思。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终审法院认为我方当事人何某2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所进行的交易不受影响,应当予以保护。何某2与马某1为买卖涉案房屋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最终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xx)渝x民终xx号(二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xxxx)渝x民初xx号(一审)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 7300元,由马某2负担。
附部分判决书图片: